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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3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宋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刑初32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郯城县。2010年4月3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0年5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9日被抓获,于同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奉化市看守所。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奉检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适用简易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奉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在宁波市奉化区西坞街道李师村灵芝园附近遇到被害人张某1,向被害人张某1讨要20元欠款,并以被害人张某1态度不好为由,借酒意采用拳头打、砖块等物砸的方式,对被害人张某1进行殴打,并将被害人张某1的1部viv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693元)砸在地上。后被告人宋某某又将被害人张学印带至西坞街道西坞村李师新村29号宋宝银暂住房内,采用拳打脚踢、用菜刀刀面、刀背拍打的方式,对被害人张某1进行殴打,并将被害人张某1带有血迹的外套(无法估价)焚毁。经鉴定,被害人张某1面部软组织擦伤、左上臂软组织挫伤,其中左上臂软组织挫伤面积已达15cm2以上,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1的医药费,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以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称其与被害人张某1晚上相遇时,因张某1对其态度不好,遂借酒意对张某1实施了殴打,起因不是为了讨要20元借款,另外其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在宁波市奉化区西坞街道李师村灵芝园附近遇到被害人张某1,以被害人张某1态度不好为由,借酒意采用拳头打、砖块等物砸的方式,对被害人张某1进行殴打,并将被害人张某1的1部viv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693元)砸在地上。后被告人宋某某又将被害人张学印带至西坞街道西坞村李师新村29号宋宝银暂住房内,采用拳打脚踢、用菜刀刀面、刀背拍打的方式,对被害人张某1进行殴打,并将被害人张某1带有血迹的外套(无法估价)焚毁。经鉴定,被害人张某1面部软组织擦伤、左上臂软组织挫伤,其中左上臂软组织挫伤面积已达15cm2以上,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2017年1月9日,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西坞派出所协辅警在被告人宋某某在西坞街道的暂住地找到被告人宋某某,遂将宋某某带回派出所进一步调查,被告人宋某某于次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宋某某于2017年1月9日和1月10日在公安机关的二次询问笔录中均没有如实供述其在宋某1暂住房中殴打张某1的情况。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1的医药费,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30日凌晨1时30分左右,其下班回家,在路上碰到宋某某和温春春,宋某某叫了其一声,其回应了下就继续往家走,宋某某又叫其,其看到宋某某喝醉了酒就没有理他。宋某某从后面追上后在李师村灵芝园附近用拳打脚踢、砖头砸等方式对其进行了殴打,并将其手机砸在地上,后又将其带至宋某1家,采用刀背拍和砍等方式对其殴打,并将其外套烧毁。2、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30日凌晨,其和宋某某在宁波市奉化区西坞街道李师村灵芝园附近遇到张某1,宋某某借着酒意与张某1先发生口角,后宋某某用砖头击打张某1脸部、将张某1手机砸在地上,后将张某1带至宋某2家中。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30日凌晨,宋某某带着一个胖胖的男子(张某1)到其家中,宋某某在其家中用手打、菜刀刀背砍等方式殴打那名胖胖的男子,并把该男子衣服烧掉。4、证人宋某2的证言,证实:宋某某和其老家同一个村子,宋某某平时喊其叔叔。2016年12月30日凌晨,其接到老婆杨某的电话,其老婆在电话里说宋某某和一个男子在其家里吵架,对方头也被宋某某打破了,宋某某正拿着一把菜刀挥舞着。其到家以后看到宋某某用脚踹小胖(张某1),还有就是用菜刀架在小胖的肩膀上,还用菜刀的刀背砍着小胖的手臂上,砍了好几下。宋某某当时喝醉酒了,完全是他喝醉酒了在闹事。5、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2月30日凌晨,其和张春春在宁波市奉化区西坞街道李师村灵芝园附近遇到张某1,其与张某1打招呼,嫌张某1态度不好,借着酒意,与张某1发生扭打,期间其用拳打脚踢、石块砸等方式殴打对方,并将张某1掉在地上的手机捡起来砸掉,后又将张某1带至宋某2家中,采用拳打脚踢、用刀面、刀背拍打等方式殴打张某1,并将张某1外套烧掉。其于2017年1月9日和1月10日在公安机关的二次询问笔录中均没有如实供述其在宋某1暂住房中殴打张某1的情况。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1面部软组织擦伤、左上臂软组织挫伤,其中左上臂软组织挫伤面积已达15cm2以上,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7、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张某1被损毁的vivo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93元。8、伤势照片、门诊病历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张某1的伤势情况。9、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奉化区西坞街道西坞村李师新村29号宋宝银租房内情况及被告人宋某某所使用凶器的情况。10、手机发票复印件,证实:涉案被损毁手机系被害人张某1于2016年10月17日以920元价格购买。11、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出所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的前科情况。12、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1医药费,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1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的到案情况。14、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藐视国家法纪,醉酒闹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关于事发原因的辩解理由结合案情本院予以采信,该辩解理由也证实了其行为完全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宋某某系由公安机关协辅警带回派出所调查,到案后在公安机关的前两次询问笔录中避重就轻,没有如实供述其在宋某1暂住房内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其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邬剑红审 判 员  鲍丙春人民陪审员  孙恩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骆羽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