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3民初1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与张掖市荣兴旺农牧发展有限公司、董小霞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张掖市荣兴旺农牧发展有限公司,董小霞,王天荣,甘肃金色田园现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723民初1568号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地址:张掖市甘州区西大街37号法定代表人:柳敬东,系该行行长。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2070007357XXXXR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多伟,该行综合部经理。被告:张掖市荣兴旺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地址:临泽县板桥镇东柳村法定代表人:董小霞,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董小霞,女,汉族,甘肃省甘州区人,住临泽县。被告:王天荣,男,汉族,甘肃省甘州区人,住张掖市。被告:甘肃金色田园现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地址:张掖市甘州区新墩镇双塔村。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与被告董小霞、王天荣、甘肃金色田园现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17日立案。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诉称:2016年9月27日,被告张掖市荣兴旺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额《甘肃银行流动资金借贷合同》一份,由被告董小霞以价值1015.58万元的林木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董小霞、王天荣、甘肃田园现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发生纠纷可由各方协商解决,也可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约定了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汪如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尹自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