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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张爱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刑初83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爱军,男,汉族,1982年8月27日出生,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7]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爱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张爱军来到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街道李宁专卖店附近,趁被害人黄某行走不备之机,盗取黄某放在上衣口袋的“苹果”牌6型手机一部,逃离现场时被黄某发现并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张爱军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358元。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爱军盗窃未遂、如实供述涉案事实、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爱军七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爱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爱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爱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执行至2017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家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睿打印:扈艳红校对:韩睿2017年月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