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1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任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1刑初10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毅,男,198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农民。2017年4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原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毅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任毅伙同刘某2、史某、苏某、卢某(均已判决)携带作案工具到河北敬业集团的十万吨钢材库盗窃圆铜滑线共约50米,后卖到南甸村一废品收购站,得赃款2080元。任毅、刘某2、苏某、卢某各分得400元,史某分得赃款480元。经鉴定,被盗圆铜滑线价值5938元。2017年4月27日,被告人任毅到平山县公安局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刘某2、史某、苏某、卢某的供述,证人田某、赵某的证言,平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平价刑鉴字(2016)第6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材料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毅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受害单位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毅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素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董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