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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柏向荣与吴道钢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向荣,吴道钢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440号原告:柏向荣,男,196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吴道钢,男,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柏向荣与被告吴道钢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在被告住所地张贴公告通知其应诉、开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道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向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58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向原告购买装潢材料。2015年2月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材料款158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出具欠条后至今,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其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5800元的事实。被告吴道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向原告购买装潢材料。2015年2月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材料款158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材料款壹万伍仟捌佰元整。”出具欠条后至今,被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现其拖欠不还,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道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柏向荣人民币1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19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周 红人民陪审员  王永祥人民陪审员  朱 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