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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执复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连云港立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连云港立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江苏瑞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执复86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东路436号。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雁、金澍宇,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连云港立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龙海路77-7号。法定代表人:金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沛亮,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35号山水丽景广场AB楼A717室。被执行人:江苏瑞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35号山水丽景广场A906、A907室。法定代表人:田作军,该公司执行董事。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公司)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6执异13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6月22日举行了公开听证,复议申请人四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澍宇、申请执行人连云港立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沛亮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立业公司与四冶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冶连云港分公司)、江苏瑞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根据立业公司申请,于2015年12月29日裁定对四冶公司、四冶连云港分公司银行存款5975930.98元或同等额的到期债权予以冻结。同日,原审法院通知连云港瑞城置业有限公司对四冶公司、四冶连云港分公司在连云港瑞城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5975930.98元予以停止支付。2016年7月5日,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海商初字第03188号民事判决书,四冶公司、四冶连云港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该院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瑞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确认尚欠连云港立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65万元;二、付款期限如下:2017年1月20日前支付235万元,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230万元。如有一期逾期支付,剩余未付款项将视为立即到期,连云港立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瑞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剩余应付款项的利息(以剩余未付款项为本金,以月息1.5%,自上述履行期限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三、一审案件受理费536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8630元,由连云港立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0元,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瑞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86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894元,减半收取9447元,由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负担;四、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2016年11月11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6)苏07民终3417号民事调解书对该协议予以确认。2017年1月22日,立业公司依据该调解书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原审法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并无付款前置条件的约定。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调解书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原审法院经审查并立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四冶公司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异议。四冶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申请执行人未履行其承诺的付款前置条件,其要求异议人付款条件未成就,故请求法院撤销(2017)苏0706执406号执行案件,解除对异议人账户的查封。申请执行人立业公司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其复议请求。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的(2016)苏07民终341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并无付款前置条件的约定。原审法院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四冶公司的执行异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综上,四冶公司的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6执异131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作超审判员  李红梅审判员  胡海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学金法律条文附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