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02民初1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黄文艳与陈首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艳,陈首荣,陈郁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1662号原告:黄文艳,男,1974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被告:陈首荣,男,1947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第三人:陈郁澎,男,汉族,1991年6月20日生,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黄文艳诉被告陈首荣、第三人陈郁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首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艳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首荣向原告黄文艳偿还借款本金582000元;2、判令被告陈首荣向原告黄文艳偿还上述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以582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生意投资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6月1日向我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6月1日内还清,有被告写的借据为凭。借款当日按照陈首荣提出的要求,扣除当月利息18000元后,将58.2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到其孙子陈郁澎的银行账户。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我多次向被告催还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陈首荣没有答辩,亦没有出庭应诉。第三人陈郁澎出庭应诉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被告陈首荣向原告借款582000元(商定借600000元,实际出借款项为582000元),约定一年内偿还。借款当日,通过原告中国工商银行20×××70账户转账582000元到第三人陈郁澎同行6212262014002157997账户。庭审中,原告称汇款是根据被告陈首荣的要求将借款转到第三人陈郁澎的账户,并表示其不会就该转账的582000元另行向第三人陈郁澎主张权利。借款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经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诉讼中,原告主张转账582000元是扣出借款首月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借款存在利息约定。另,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5月31作出(2017)粤1702民初1662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告陈首荣名下的阳江市江城区正坑一街四巷3号房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据》等证据,结合本案当事人的陈述,经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陈首荣向原告黄文艳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陈首荣负有偿还欠款的义务,被告陈首荣向原告黄文艳实际借款数额应为582000元,被告陈首荣应偿还该款给原告。由于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后的2015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该笔借款利息,原告请求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首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首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582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黄文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20元,保全费5000元,共15520元,对其中的200元,由原告负担,余下的15320元由被告陈首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 杰审判员 陈剑华审判员 刘 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赖泳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