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5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康某与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5738号原告康某,女,1979年6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被告唐某,女,1975年12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员,现住赤峰市。原告韩康某诉被告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文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8日被告向我借款3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0‰,被告给付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利息50000元,之后该借款经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支付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19日二年利息101500元,合计4515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某于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康某借款35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并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8日利息50000元。后该借款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事实清楚,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按约定2015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19日期间利息为168000元,但原告主张此期间利息为101500元,可依据其主张确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康某借款350000元,支付利息101500元,合计45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2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郭文秀二0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徐沛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