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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行终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赵许菲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治安���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许菲,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行终5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许菲,女,1976年8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655号。法定代表人徐长华,局长。上诉人赵许菲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行初2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8月9日13时许,赵许菲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周边上访,有扰乱首都公共场所的秩序的违法行为,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对赵许菲进行了训诫。2016年8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浦东公安分局)对赵许菲于2016年8月9日在北京市天安门广场地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立案受理,浦东公安分局对赵许菲口头传唤并依法进行调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向赵许菲作事先告知,在听取赵许菲申辩意见并进行了复核后,于2016年8月26日对赵许菲作出沪公(浦)行罚决字[2016]第2481510192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赵许菲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赵许���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原审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浦东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诉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训诫书》,是对赵许菲非正常上访的制止和教育,与上海市驻京工作组工作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互相印证,可以证明赵许菲在天安门广场地区周边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浦东公安分局经过调查取证和事先告知等程序,依法对赵许菲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赵许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赵许菲负担。赵许菲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浦东公安分局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行政职权。被上诉人浦东公安分局在原审中提供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训诫书》、上海市驻京工作组工作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赵许菲于2016年8月9日13时许,在天安门广场地区周边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故被上诉人浦东公安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上诉人赵许菲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执法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赵许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许菲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胜军代理审判员  宁 博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贾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