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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0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深圳宝民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穗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宝民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穗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08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宝民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上村社区华发北路1号凯雷斯顿大厦二楼。法定代表人:张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广明,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穗,男,198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深圳宝民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10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穗向其返还工程保证金20万元,利息1550元;2.张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张穗及案外人陈展潘截止目前既没有中标“广州中心医院”建设项目,也未获得该项目承包权,其向宝民公司收取项目定金、保证金、酬劳或者差旅费等均无法律依据,因此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也无效,相应的款项应返还宝民公司。(二)案外人陈展潘利用已经收取款项的有利形势,迫使宝民公司与其签订《和解协议书》属于乘人之危,该协议应依法被撤销。张穗辩称,双方已经对涉案的20万元款项达成和解协议,对其中的14万元明确为差旅费用,另外6万元也已通过郑爱潮归还给张燕生。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宝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穗返还宝民公司工程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从2016年8月4日计至起诉前一日);2.张穗负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3日,宝民公司通过其账户向张穗账户转账20万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注明“医院项目保证金”。张穗提交了《和解协议书》1份,主要内容为:甲方为陈展,乙方为张燕生、宝民公司。鉴于2016年8月4日乙方张燕生通过宝民公司向甲方指定的“广州市天河区东圃金广宏装饰服务部”账号支付甲方作为联络承包“广州中心医院”建设承包项目的定金100万元,委托甲方联系承包“广州中心医院”建设项目。由于乙方无法按约定在2016年8月12日下午5点前转入承包建设项目所需的资金400万元,无法取得该建设项目的承包。甲乙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二、乙方确认2016年8月3日宝民公司汇款20万元予张穗账户作为预付甲方往返广州深圳办理业务的交通差旅费用。经过结算,双方同意该交通差旅费用为14万元,2016年8月26日甲方已通过郑爱潮汇款6万元归还乙方张燕生,乙方对此予以确认。本协议签署后,双方有关项目合作资金已经结清,任何一方不得再向本协议涉及的任何一方主张权利。落款“甲方”处有“陈展潘”的签名,“乙方”处有“张燕生”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6年9月26日;宝民公司在该《和解协议书》首部“乙方”处加盖公章。对于该《和解协议书》,宝民公司认为:“张燕生”的签名不属实。陈展潘采用胁迫手段迫使宝民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该协议书应认定无效。张穗等人单方草拟《和解协议书》,并声称公司不签字盖章,他们就不付款。为了保证收回大部分资金,宝民公司不得已在《和解协议书》盖了公章。张燕生至今未收到《和解协议书》任何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宝民公司以其未取得涉案建设工程项目为由,起诉要求张穗返还其于2016年8月3日向张穗支付的“医院项目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张穗认为双方已经和解,并提交了《和解协议书》。宝民公司虽然认为“张燕生”的签名不属实,“陈展潘”也并非本案当事人,但宝民公司在该《和解协议书》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宝民公司认为是受胁迫加盖公章,但对此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和解协议书》,宝民公司确认涉案的20万元中的14万元作为甲方的差旅费,剩余的6万元已由甲方归还张燕生,宝民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双方有关项目合作资金已经结清,任何一方不得再向本协议涉及的任何一方主张权利。上述《和解协议书》的内容是宝民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涉案的20万元已处理完毕,宝民公司起诉要求张穗返还该款及利息,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宝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23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均由宝民公司负担。二审中,张穗提交了如下证据:加盖了宝民公司公章的委托书一份,拟证明黄创鑫受宝民公司委托于2016年9月16号处理本案纠纷,同日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书》。宝民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从委托书的内容上看,无法确认“省第二中医院改造扩建项目住院楼工程”与涉案“广州中心医院”建设项目是否为同一项目;且宝民公司对黄创鑫的委托事项明确为追讨费用,未提及有签订协议等权限,故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依法不将之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采信。本院另查明,案外人陈展与陈展潘为同一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和解协议书》是否为宝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和解协议书》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关于《和解协议书》是否为宝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宝民公司在涉案《和解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虽然其主张受胁迫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应属无效,但对此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协议书的签订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其次,《和解协议书》上有宝民公司员工张燕生的签名,宝民公司虽然否认张燕生签名的真实性,但同样未提交任何证据,且张燕生亦未作出其个人签名不属实的任何意思表示,涉案《和解协议书》加盖了宝民公司的公章,有案外人陈展潘及张燕生的签名,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足以认定所载内容为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再次,《和解协议书》阐明涉案建设项目无法承包的原因在于宝民公司、张燕生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及约定金额转入资金,故宝民公司称张穗及案外人陈展潘因未获涉案项目承包权而不能收取差旅费的证据并不充分,宝民公司要求撤销《和解协议书》亦无相应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和解协议书》是否已经履行完毕的问题。《和解协议书》中明确载明“经过结算,双方同意该交通差旅费用为14万元,2016年8月26日甲方已通过郑爱潮汇款6万元归还乙方张燕生,乙方对此予以确认。”可见,双方已经确认涉案20万元已经通过协商予以妥善解决。宝民公司主张张燕生并未收到6万元汇款,但其却在《和解协议书》中盖章确认相关事实,而张穗提供了黄宏粤向郑爱潮转账6万元的凭证,宝民公司也确认郑爱潮为其与张燕生、陈展潘的介绍人,据此张穗所提交的证据形成证据链,在宝民公司未能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张穗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综上,《和解协议书》所涉款项已经处理完毕,宝民公司上诉要求张穗退还20万元及相应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宝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23元,由上诉人深圳宝民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绘审判员  莫芳审判员  汤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佳徐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