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3民终3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公司、苏昌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公司,苏昌友,莫伟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329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公司。住所地:遵义市中华南路**号。负责人:俞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伟,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苏昌友,男,1967年1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莫伟才,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昌友、莫伟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7)黔0321民初3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4日,被告莫伟才驾驶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遵义往鸭溪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包南××(遵义县龙坑镇马家湾红绿灯路段)处时,与同向前方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贵C×××××号二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苏昌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原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莫伟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昌友无责任。原告伤后在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1、右胫骨下段螺旋形骨折;2、右腓骨下段骨折;3、右后踝骨骨折;4、右内踝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性愈合;5、右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性愈合。原告住院治疗共39天。原告之伤于2016年5月25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由于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45152.4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莫伟才驾驶属其所有的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贵州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914.20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8873元/年。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莫伟才垫付医疗费等共计47133.13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7133.13(被告莫伟才垫付47133.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00元(80元/天×39天)。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酌情按照80元/天计算;3、护理费5624.21元,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为60天,金额为5624.21(34214.00元/月÷365×60),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106元每天计算,但未提供依据,因此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较为合适;4、残疾赔偿金,原告所受损伤系右胫腓骨骨折遗留右下肢活动障碍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49159.28元(24579.64元/年×20年×10%);5、交通费500.00元;6、鉴定费1800.00元;7、误工费11766.00元(106元/天×111天),原告主张按照农业标准106元每天计算,予以支持,但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8、续医费8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7602.6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治疗病历没有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由于本次事故中,被告莫伟才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且原告的损失并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故应该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27602.62元,对被告莫伟才垫付的医疗费等47133.13元,可在原告应得赔款中予以扣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支付被告莫伟才垫付的原告医疗费等47133.13元,即原告应得赔偿款为80469.49元。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赔偿原告苏昌友各项损失共计80469.4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支付被告莫伟才因交通事故垫付原告苏昌友医疗费等费用共计47133.4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苏昌友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0.00元,由被告莫伟才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公司上诉称: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未作答辩。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省户籍改革已经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之规定,一审参照贵州省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充分的事实根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启飞审 判 员  张 睿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胜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