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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3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犹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刑初698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犹某某,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贞丰县,汉族,文盲,农民,家住贞丰县。曾因盗窃,于2008年4月2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又因盗窃,于2012年1月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盗窃,于2014年8月2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晚9时30分许,被告人犹某某和余某(另案处理)窜至本市横店镇,窃得邢某停放着的黑色绿驹牌电动车1辆。2017年3月18日晚上,被告人犹某某窜至本市横店镇禹阳社区,窃得赵某停放着的电动车1辆。2017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犹某某和余某窜至本市横店镇,窃得赖某停放着的电动车1辆。2017年3月22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犹某某窜至本市横店镇,窃得卢某停放着的浩洋骄子牌电动车1辆。2017年3月26日晚6时许,被告人犹某某和余某窜至本市横店镇,窃得李某停放着的绿驹牌电动车1辆。上述事实,被告人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余某的供述、被害人邢某、赵某、赖某、卢某、李某的证言、证人犹某家、徐某、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票、监控录像、本院(2016)浙0783刑初807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犹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犹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犹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犹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兰蔚人民陪审员  张立春人民陪审员  金洪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蒋丽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