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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23财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申请人宋福江与被申请人窦全福财产保全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宋福江,窦全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523财保29号申请人:宋福江,男,199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宝清县被申请人:窦全福,男,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宝清县申请人宋福江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窦全福名下的位于宝清县兴源小区X号楼X号房产(产权证号:X**)。申请人宋福江以在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利储蓄所的存款150000元(卡号:XXX)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宋福江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窦全福名下的位于宝清县兴源小区X号楼XXX号房产(产权证号:X**)。查封期间该财产由被申请人窦全福负责保管,并禁止有转让、变卖、抵押等设立权利负担的行为。查封期限为三年。二、冻结申请人宋福江在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利储蓄所的存款150000元(卡号:XXX)。冻结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费1270元,由申请人宋福江预交。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刘同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鑫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