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4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冷长英与呼和浩特市公路管理局第二公路管理工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长英,呼和浩特市公路管理局第二公路管理工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民初1227号原告:冷长英,无固定职业。被告:呼和浩特市公路管理局第二公路管理工区,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云中路小黑河政府南20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张峰,该第二公路管理工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卫,内蒙古申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迪,呼和浩特市公路管理局第二公路管理工区党支部书记。原告冷长英与被告呼和浩特市公路管理局第二公路管理工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卫、文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500元;被告向原告补足最低工资差额部分共74640元(自2006年1月至2017年3月);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2000年10月至2017年3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共计988254.26元;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0年10月6日开始在被告处从事夜勤及白天看门、保洁工作。截止2016年1月前每月工资为500元,2016年1月后工资上调至每月8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为企业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自内政字(2006)297号文件出台至今内政办发电【2015】53号文件的规定,劳动者最低工资已从每月560元陆续调整至1640元每月,但被告自调整后至2016年1月仍按每月500元发放工资,1月后上调至每月800元,被告严重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向原告补足最低工资差额部分。原告入职以来,原告白天负责打扫卫生及门卫工作,晚上值夜勤。每日工作24小时,自2000年10月6日起至2017年2月底每年工作8760小时,严重超出了标准工作制的法律规定,但被告从未向原告发放过加班费。另外,原告入职时,被告为呼和浩特市公路管理局第二路政管理工区于2006年7月起变更为呼和浩特市公路管理局第一公路管理工区,后又变更为呼和浩特市公路管理局第二管理工区。被告在名称变更过程中,原告一直受被告的管理,且由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原告自2000年10月6日起至2017年3月的经济补偿金、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支付加班费。综上,被告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相关内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起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属于完成一定工作量的劳动合同,原告在道班生活种地,不存在加班的情况。认可劳动仲裁的结果,2014年被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原告与2017年月申请仲裁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4年10月6日起在呼和浩特市公路管理局第一公路管理工区位于土左旗白庙镇沙尔营乡练家营村的工区从事道班门卫,2014年3月28日被告开始承接呼和浩特市公路管理局第一公路管理工区位于××旗的项目。原告自2004年10月6日入职至2017年3月离开工作岗位时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均没有变更。2016年1月起原告每月以银行转账方式领取工资800元。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本院认为,原告于2004年10月在呼和浩特市公路管理局第一公路管理工区位于土左旗白庙镇沙尔营乡练家营村的工区从事道班门卫工作,2014年3月28日被告开始承接呼和浩特市公路管理局第一公路管理工区位于××旗的项目。原告自2004年10月入职至2013年3月离开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均没有变更,原告工作内容为被告业务组成部分,接受被告的管理,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劳动报酬,被告作为新的用工单位自2014年3月28日开始与原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现原告以被告支付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和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应当以2008年为界限分段计算,按照原告的工龄,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现原告主张其2007年的月工资为500元,2016年的月工资为800元,低于原告所在的工作地点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2007年的最低工资标准620元和2016年的最低工资标准1640元,因此应分别按照620元和1640元计算原告2007年和2016年的月工资。故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6930元(620×3.5+1640×9)。原告主张在被告处工作期间2006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月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其中2006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月工资为500元,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月工资为800元。但原告只提供了其2016年工资为800元的银行流水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佐证。同时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原告2017年3月7日提起仲裁申请,被告应依法保存并向本院提供原告2015年2月至2017年2月期间工资发放的书面记录。现被告未依法向本院提供上述时间内原告工资发放的书面记录。因此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被告均应承担未依法举证的不利后果。原告工作地点在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属于二类区,该地区最低工资标准2015年1月至6月1400元、7月至12月为1540元,2016年1月至6月1540元、7月至12月为1640元,2017年1月至2月为1640元。故本院依法支持被告补足原告2015年2月至2017年2月最低工资差额19300元。(1400-500)×5+(1540-800)×20=19300元原告诉请补缴2000年3月10月到2017年3月的各项社会保险,保险缴纳不属于法院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04年10月起在职期间每日24小时工作且休息日、节假日均没有休息却未依法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每日工作24小时有违常理。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4年10月6日至2017年2月28日每日工作24小时,12.5年共计84500小时延时加班费988254.26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七条,《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及《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自2017年3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930元、最低工资差额19300元(以上合计36230元)。三、驳回原告补缴社会保险、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免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韩婷梅二○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乌云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