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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02民初5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陈旺与牛新亮、王钢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旺,牛新亮,王钢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5371号原告:陈旺,男,198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牛新亮,男,198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王钢角,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告陈旺与被告牛新亮、王钢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旺,被告王钢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新亮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2.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牛新亮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于2014年3月5日向我借款20000元,期限1个月,由被告王钢角担保,并向我出具借据一份。我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牛新亮未答辩。王钢角辩称,被告牛新亮向原告借款20000元是事实,我的担保期限是一个月,已超过担保期限,我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陈旺提交证据一、2014年3月5日被告王钢角向我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牛新亮曾于2014年3月5日向我借款20000元,还款日期2014年4月5日。并由被告王钢角担保。我曾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没钱为由,至今未还。被告牛新亮未到庭,未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钢角质证意见,对该借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因被告王钢角无异议,本案予以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牛新亮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陈旺借款20000元,期限1个月,由被告王钢角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告要求被告王钢角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未举证。本院认为,2014年3月5日被告牛新亮向原告陈旺借款20000元,期限1个月,实事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陈旺要求被告牛新亮偿还借款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旺要求被告王钢角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新亮偿还原告陈旺借款2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旺要求被告王钢角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00元,由被告牛新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广俊人民陪审员  胡金城人民陪审员  成 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绍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