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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2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6

案件名称

张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刑初27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光,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金堂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金堂县,现住四川省郫县。2004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同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日因涉嫌制造毒品于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7]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光犯制造毒品罪,于2017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日16时许,彭州市公安局民警在郫县安靖镇林湾明居小区内将被告人张光挡获,并在其居住的明居小区2期5栋3单元7楼1号房屋内查获烧杯、电炉、玻璃瓶等制毒工具,并查获甲基苯丙胺成品6.07克,含有甲基苯丙胺16.8%的黑色膏状物566克,白色铁水杯内装的含有甲基苯丙胺0.93%的褐色液体197.9克,白色塑料杯内装的含有甲基苯丙胺16.7%的褐色液体888.6克。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称重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光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量刑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上。被告人张光辩称其只吸食毒品,没有制造毒品。现场查获的制毒工具系其兄张某所有。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光在位于郫县安靖镇林湾明居小区2期5栋3单元7楼1号房屋内制造毒品,2016年12月1日16时许,彭州市公安局民警在郫县安靖镇林湾明居小区内将被告人张光挡获,并在其居住的明居小区2期5栋3单元7楼1号房屋内查获烧杯、电炉、玻璃瓶等制毒工具,并查获甲基苯丙胺成品6.07克,含有甲基苯丙胺16.8%的黑色膏状物566克,白色铁水杯内装的含有甲基苯丙胺0.93%的褐色液体197.9克,白色塑料杯内装的含有甲基苯丙胺16.7%的褐色液体888.6克。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指控证据有:(一)书证、物证: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搜查证、搜查笔录、人口信息表、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涉案财物保管清单、前科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通话单等,证实被告人张光的身份信息、前科信息,案发情况及2016年12月1日办案民警在有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其居住房屋进行搜查并搜查出塑料瓶、烧杯、塑料杯、饭盒等制毒工具;称重笔录证实从张光家中搜出的物品的重量。公安机关对上述物品已予扣押。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通话单,证实被告人张光与叶某的通话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张光为夫妻关系,居住于郫县安靖镇林湾明居2期5栋3单元7楼1号。其发现张光在家制造含有刺鼻味道的东西;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搜查出的物品并不是张光从其哥哥张某处带回的。被告人张光质证称黄某闻到的味道是其吸毒的味道,而非制毒产生的味道。2、证人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找张光买毒品,张光说自己在家制毒,并在张光家见到过黄色液体,张光介绍该黄色液体是毒品。证人叶某通过照片辨认出卖毒品给他的张光。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张光哥哥,否认在张光家中存放过制毒工具。4、证人鄢某的证言,证实其房屋在张光居住房屋对面,从未让他人使用过。被告人张光否认叶某、张某的证言的真实性。(三)鉴定意见1、鉴定委托书、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药)毒物分析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光家中搜查出的物品、液体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及甲基苯丙胺的成分含量。2、彭州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张光、黄某经现场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张光制造毒品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光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非法利用化学分解、合成等手段制造甲基苯丙胺,根据查明的事实,其已完成制造含有甲基苯丙胺的重达1658.57克的液体、膏状物或固体毒品,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制造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光犯制造毒品罪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光自始否认制造毒品,但证人黄某证实张光在家中制造含有刺鼻味道的东西,张光辩解仅为吸毒味道与事实不符,未对此证言给予合理解释;张某和黄某均否认公安机关在案发房屋查获的工具为张某所有,张光的辩解不能成立;证人叶某也证实张光自称制造毒品,张光的否认意见无证据支持。上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与其他证据形成锁链,排除了张光没有制毒的合理怀疑,故尽管被告人张光否认指控事实,但仍应对其有罪处罚,且对其该认罪态度,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为了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光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31年12月1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塑料瓶、玻璃器皿、白色手机一部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曾耀林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王 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肖 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