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1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1-30
案件名称
张长有与赵学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有,赵学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民初384号原告张长有,男,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兴,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学勇,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临沂市罗庄区人,现住址不详。原告张长有与被告赵学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学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长有诉称,原告从事煤炭经营生意,2014年5月份开始,原、被告经常发生买卖煤炭业务,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交易习惯为货到付款、买方支付运费,原告履行了供货行为,但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货款迟迟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煤炭价款67140元及利息。被告赵学勇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始,原、被告双方多次发生买卖煤炭业务,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2014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张长有37140元正,大写叁万柒仟壹佰肆拾元正,2014.6.27号,欠款人赵学勇”。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成诉。另查明,原告张长有曾将岳翠芳列为本案被告,后自愿撤回对被告岳翠芳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还查明,原告主张被告还欠煤炭款3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到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付庄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一宗,张长有在询问笔录中称赵学勇还欠其煤款60000余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赵学勇拖欠原告张长有煤炭价款37140元,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张长有诉请被告返还煤炭价款37140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还欠其煤款3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赵学勇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赵学勇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学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长有价款3714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月1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长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9元,由原告张长有负担729元,被告赵学勇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泽浩人民陪审员 孙瑞海人民陪审员 邓云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玉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