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1民初1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方菊与王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方菊,王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1560号原告:张方菊,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王洋,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张方菊与被告王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方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方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8日,被告王洋借原告张方菊现金26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三个月后偿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形成诉讼。被告王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日,被告王洋向原告张方菊借款26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方菊现金¥26000.00元(贰万陆仟元正)身份证号码:王洋2014年12月2号”。原告庭审陈述,该款系现金交付。另,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自2017年6月6日起诉之日至2017年6月27日开庭之日止,以本金26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81.14元。被告王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用该证据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方菊与被告王洋之间属于借贷合同关系。该借贷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原告张方菊与被告王洋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张方菊可催告被告王洋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张方菊诉求被告王洋偿还借款2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方菊向被告王洋主张逾期利息81.14元不超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洋偿还原告张方菊借款2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洋支付原告张方菊借款逾期利息81.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方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计269元,由原告张方菊负担31元,被告王洋负担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晓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巩琳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