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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1民初2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殷怀召与冯帅恒、李巧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怀召,冯帅恒,李巧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2219号原告:殷怀召,男,生于1968年4月18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冯帅恒,男,生于1977年4月15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李巧娜,女,生于1981年5月21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告殷怀召与被告冯帅恒、李巧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怀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帅恒、李巧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怀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3日,被告冯帅恒借原告现金8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分。但被告借款后,既不付息也不还本。因被告李巧娜系冯帅恒之妻,被告冯帅恒借原告的款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李巧娜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特向贵院起诉。冯帅恒、李巧娜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缺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审理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2月13日,被告冯帅恒借原告殷怀召款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殷怀召现金捌仟园整(8000元整)”的借条一份。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8000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冯帅恒、李巧娜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冯帅恒欠原告借款8000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帅恒应于偿还。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冯帅恒与李巧娜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李巧娜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冯帅恒、李巧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殷怀召借款80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冯帅恒、李巧娜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应彪审 判 员 :郭艳华人民陪审员 : 李 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 张 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