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行审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3-30
案件名称
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张军师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军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508行审22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体育场路4号。法定代表人朱正,局长。委托代理人陆怡,苏州市劳动监察支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许骏俭,苏州市劳动监察支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张军师,男,1990年2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申请执行人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苏人保察罚字[2016]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市人社局于2016年8月3日作出苏人保察罚字[2016]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苏州市杰尔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行为,违反了《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张军师(系苏州市杰尔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出罚款人民币8100元的行政处罚。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书面催告后,逾期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市人社局作出的苏人保察罚字[2016]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的苏人保察罚字[2016]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即对被执行人张军师罚款人民币810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林华代理审判员 金丽婷人民陪审员 谢建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濒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