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3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民初1163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陕西省周至县人,住洋县洋州街道办事处东咀村*组,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乙,洋县磨子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蒙某甲,男,生于1986年11月9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某乙,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系被告蒙某甲之兄。原告���某甲与被告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巧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乙、被告蒙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2009年在深圳打工时相识并谈婚,2011年1月27日在洋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2012年9月16日生育一子蒙某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引发纠纷。被告对其不关心、不疼爱,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其生子出月第二天被告不关心其身体健康,就让原告承担家务劳动。更为严重的是被告长期与其她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多次劝导无果,被告的行为伤透了其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分居生活一年多。2016年10月,其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缺席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无联系,夫妻关系没有丝毫改善。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实。由于孩子还小,尚须双方和好共同抚养,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在深圳打工时相识谈婚,2011年1月27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12年9月16日生育一男孩蒙某丙。2014年年初双方因经济问题产生纠纷。此后一同到上海打工。期间双方因被告工资收入的管理问题曾发生纠纷。2016年2月5日双方曾协议过离婚,但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6年10月双方从打工地回家看望孩子。此后又分别到上海打工。2016年10月12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2017年6月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及和其她异性有不正���关,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及本院(2016)陕0723民初196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已生育了子女,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主张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因此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感情,坦诚相待,加强沟通和交流,互谅互让,共同致力于孩子抚养及家庭建设,夫妻关系仍可得到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巧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玲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