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2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2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刑初63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2(XXXXXXXXXXXXXXXXXX),男,1990年1月13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宿迁市,大专文化,系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信用卡中心员工,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中扬镇熊楼村印圩组33号;因本案于2016年7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未检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2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厉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6日21时许,王某1、万邦成(均已判决)等人在本市顺义路发现盗窃王某1手机的未成年被害人肖某(已判决),对其实施殴打,拿回被盗手机,并以手机卡损毁为由要求赔偿。肖某被迫打电话联系母亲王某2,要其来沪,约定次日碰面解决赔偿事宜。随后,王某1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张2,要求其提供过夜场所。万邦成等人将肖某带至本市隆德路惠祥公寓6203房间张2住处后,张2得知肖某盗窃了王某1的手机,仍提供场所供万邦成等人看管肖某。次日14时许30分许,王某1、万邦成等人将肖某从张2住处带至本市隆德路地铁站5号出口,与王某2碰面商谈赔偿事宜,民警接王某2报警至现场将肖某带离。同年7月8日,被告人张2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张某1、王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2为非法拘禁提供场所,帮助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张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2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根据被告人张2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2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惠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滕镇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