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6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吉国因与被上诉人李立元、候世臣、沈阳市铁西区西三环街道办事处宁官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吉国,李立元,候世臣,沈阳市铁西区西三环街道办事处宁官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68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吉国,男,汉族,1975年9月19日出生,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男,汉族,1979年8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立元,男,汉族,1948年6月25日出生,住沈阳市大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候世臣,男,汉族,1961年9月22日出生,住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铁西区西三环街道办事处宁官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七号路7甲5-1号。负责人:闫士强,该村村主任。上诉人王吉国因与被上诉人李立元、候世臣、沈阳市铁西区西三环街道办事处宁官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宁官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经开民初字第5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审理存在以下问题:一、虽本案被上诉人李立元与诉争商品房的开发商之间未直接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因本案各方对案争房屋系由候世臣与宁官村民委员会共同开发的事实并无异议;而在候世臣出具的收款收据上载明的收款人己由“王吉国”改为“李立元”,故原审认定李立元与诉争商品房的开发商之间未形成买卖关系事实认定不当;二、关于王吉国拖欠李立元债务的事实,各方并无异议;而对于候世臣是否拖欠王吉国债务的事实,虽候世臣在原审期间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结合候世臣作为卖房收款人同意将交款人由“王吉国”改为“李立元”及李立元二审期间新提供侯世臣与王吉国签订的证明候世臣同意王吉国将诉争房屋转卖给李立元的协议书,本案应查清候世臣是否认可其己同意直接向李立元履行以房低债的偿还义务,方可认定李立元要求解除其与候世臣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返还房款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综上,本案应发回原审法院,在查清上述事实基础之上,正确下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经开民初524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658元,退还上诉人王吉国。审 判 长 周 濛代理审判员 朱闻天代理审判员 吕长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薛 彤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