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7刑更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赵洋聚众斗殴罪、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洋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刑更232号罪犯赵洋,男,生于1993年04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三台县人,现在四川省绵阳监狱三监区服刑。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北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判决生效执行期间,该犯因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5)江油刑初字第469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与前罪所判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满日期:2018年02月12日)。执行机关四川省绵阳监狱于2017年07月0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查明,该犯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考核获得2个表扬。缴纳罚金二千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管教干警及同改的证明材料、监狱对该犯减刑的讨论笔录、“三课”学习成绩单、考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洋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至2017年08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红玉审 判 员 钟明宪审 判 员 李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牛 仙书 记 员 侯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