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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2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吴宗坤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宗坤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2刑初14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宗坤(别名吴土坤),男,199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化州市。无前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公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宗坤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荣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宗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吴宗坤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车牌:粤K×××××)搭载事主庞某1沿X645线由化州市康光路口往吴川市塘缀方向行驶,当行至X645线化州市良光镇中心小学门前路段会车避让时,驶出公路跌倒,造成庞某1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宗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庞某1无责任。另查明,在案发后,被害人庞某1的家属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吴宗坤通过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吴宗坤赔偿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60000元给被害人家属,被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吴宗坤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害人申请对被告人吴宗坤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宗坤及其辩护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归案情况说明、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送达回执、扣押车辆凭证、和解协议书、收据、申请书、本院(2017)粤0982民初691号民事调解书;证人庞某2、吴某1、吴某2的证言;被告人吴宗坤的供述和辩解;尸检鉴定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宗坤交通安全观念淡薄,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依法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宗坤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宗坤在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宗坤通过其家属积极赔偿经济损失给被害人的家属,并已取得其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宗坤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吴宗坤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宗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文 云审 判 员  吴丽东人民陪审员  张华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麦婉文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