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3民初1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大华与刘亚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华,刘亚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1920号原告刘大华,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周雪丽,莱州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亚磊,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赵洪涛,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大华与被告刘亚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雪丽、被告刘亚磊的委托代理人赵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有关人员死亡赔偿数额较大,无力全部赔偿。2015年6月16日,被告到原告处借款1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12万元是事实,但已经偿还了94000元,尚欠原告26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大华原系被告刘亚磊的姐夫,2015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刘亚磊的姐姐刘春宁离婚。2013年被告因发生交通事故需要赔偿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后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其中载明:“借条,今借到刘大华人民币120000元整,借款人刘亚磊,2015.6月16日”。同年6月18日,被告刘亚磊通过其妻郑松艳的农商行账户向原告转账还款94000元。后原被告双方为借款事宜发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诉至本院。审理中,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并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被告主张已于2015年6月18日通过其妻郑松艳的农商行账户向原告转账还款94000元,并提供了农商行交易明细1份,经质证,原告对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认可收到94000元,但其主张该94000元与本案无关。原告称:原被告之间除了原告在本案中提起诉讼的12万元外,还存在一个从赵建明处转给原告的且经过被告也同意的10万元的债务。转给原告是因为原告与赵建明在2015年6月16日之前系合伙关系,合伙期间,赵建明从原告处支款205000元,当时为了方便,双方共同认可该10万元的债务直接由被告偿还给原告,赵建明再偿还原告10.5万元即可。原告提交2015年6月16日,也就是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当天,原告与赵建明之间签订的合伙终止账目1份,其中载明:“合伙终止账目,2012年赵建明同刘大华合伙到2015年6月16号,外面共计应收账目996000元正,玖拾玖万陆仟元正。赵建明应收250000元正(贰拾伍万元正),刘大华应收746000元正(柒拾肆万陆仟元),下去收账的费用按车平均分,要不回来的账共同承担,合伙期间赵建明支款刘大华205000元,刘亚雷欠赵建明10万元正同意转付给刘大华,赵建明分到钩机83860、汽车鲁FS67**,刘大华分到钩机83281、汽车鲁FS66**。合伙人赵建明,合伙人刘大华,证明人李洋洋。刘大华付给赵建明(110000)壹拾壹万元正,2016.2.6”。经质证,被告对合伙账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称:原告方声称2015年6月16日之前与赵建明系合伙关系,而此证据注明的时间是2016年2月6日,明显是后补的,赵建明与原告合伙期间的债务债权如何分配,与被告无关,欠缺证据的关联性,至于被告是否欠赵建明10万元,应当由借条为证,而不能够依据赵建明与原告的合伙账目作为我方欠款的依据,赵建明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在本案当中属于利害关系人,其所出示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信度低。原告提供了2016年2月6日被告与谭学滨的手机通话录音1份,并称被告的手机丢失后,本村的街坊发现后把手机给了原告,原告从被告的手机中发现了该录音,在该录音中:……谭:你们俩人个有矛盾,别加我身上。刘亚磊:我知道,他就说你给多少钱,我到现在也不知道你究竟给了他多少钱,你有可能给付出的多,他报的少,你说你这块钱上哪弄?我听你这个话,你给他钱,你没记账,你说我这不着急?谭:他前边的账,就剩最后这个账了。刘亚磊:昂,清了。他当时讲的就这么讲的,第二年那些不是都清了,这些都后边的了,我知道你给他清了,你后边这些也给了他不少钱,我知道。谭:现在没剩多少钱了。刘亚磊:他现在说什么,没给钱没给钱,但是我知道你给他钱了,我着急。谭:那么你现在的意思是给他要钱?刘亚磊:对,是。谭:你给他要钱,他这推着走?刘亚磊:是,就这么个意思,我倒不说给他要钱,关键我给他打了张十二万块钱的条在他手来,把账弄把明白了,俺两个顶顶账行了,它是这么个意思,……。关于该录音的内容,原告称:以前被告跟我干,我给他找活,帮他要钱,在外面有一块账,他不知道剩多少,他想证明一下。然后提到了欠我的12万元,他想和外面这块账顶顶账。被告则称:真实情况是我方丢手机以后,被一个老头拣去了,然后原告将该手机冒领了,我方通过调监控,发现手机被原告领走了,然后报警要求返还,原告拒不返还,属于非法侵占。被告跟谭学滨提到这12万元,只是要账的一种策略、方法,不一定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因为现在出去要账说欠别人的钱需要偿还,做一些善意的谎言,都是很正常的,是现实生活中经常存在的。要求原告方提供原始载体。该份录音系原告方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不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了2016年6月10日赵建明与被告的通话录音1份,录音内容:……赵:那个我问道你个事,你想不想咱上一回在大华那里鼓捣的那个账?刘亚磊:昂,怎么地?赵:你忘了那个十万块钱,打给我,以后说应着打大华卡上?刘亚磊:恩……不是吧?我也忘了,不是不是……。赵:我光想着那阵说打我卡上,后来弄弄又打大华卡上,那个账没往那里打?刘亚磊:什么…那个…什么账?那个账不是早以前的账了吗?赵:大华这打电话找我说你们两个之间有个账,在法院这里,大华叫我过去说说,当时恁分的时候,就是该往我卡上打的……。刘:哎呀,不可能,我说叔叔,你趁早,他说不明白,他这还担(欠)我这么些钱了,我这还叫你过去说说了。……赵:恁俩个的账烂乎乎的,我也不知道,谁能捣鼓明白了。……。赵:昂,我就寻思问问你,那十万块钱打给他了没有?刘:你趁早别管,关键怎么滴叔叔,他里面担着老鼻子账了,两年,他担着我这么些钱一分钱不给,叫你寻思寻思两年了一分钱他要不回来?赵:昂,行行行,恁两个的事我不掺和,开庭他叫我,我也去,你叫我我也去,别到时候都是伙计们我也没法弄,谁叫我也得去。……。原告认为从录音材料中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之间有个10万元的债务,该债务在赵建明与原告分家时转给了原告,进一步证实,原被告双方除了12万元之外,还存在一个10万元的债务。被告在该录音中没有直接否定,而是一直吞吞吐吐,强调原被告双方之间有一些没有算清的账目。经质证,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内容证明不了案件事实。被告说的都是含糊的话,没有做出一个明确答复,原告也承认被告吞吞吐吐,强调双方之间有些账目没有算清。所以,该份录音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供了证人赵建明到庭作证,赵建明在作证时称:我与原被告均是朋友关系,我与刘大华曾经是合伙人。合伙大约2012年到2015年五六月份。今天到庭想证实被告欠我10万元,我又欠原告20来万,我把被告欠我的10万元转给原告了。被告向我借款的具体时间想不清了,是被告借我钩机周转钱。原来被告给我打有10万元的条,我把账转给原告以后,把条给了被告,被告又重新给原告打的条。关于转账,没有手续,当时就是被告同意转给原告。我与原告签订合伙终止账目时,被告在场,当时被告是同意将10万元转给原告的。经质证,原告认为:从证人证言中可以证实,被告欠赵建明的10万元银行贷款,在被告的认可下,由被告转给原告,该10万元与欠条中的12万元无任何关系,证人证言中提到的10万元债务及其与被告通话中的10万元,合伙终止账目协议中也注明了10万元由被告转付给原告,正好形成了一个证据链,进一步落实原被告双方除了12万元之外还存在一个10万元的债务。被告认为:首先,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据我方了解,原告现在还欠赵建明相当部分的工程款;第二,赵建明将该10万元转让给原告,缺少债权转让手续,没有任何书面证据能够证实该10万元的存在以及该10万元的转让,证人对10万元这笔巨款具体的借款时间也记不清,与常理不符,证人在作证时一会说2012年一会说2013年甚至说2014年,所以说对该笔款项是否真实存在,我方有异议。根据证人到庭叙述,12万元的条应当包含了原告主张的10万元,因为证人说把10万元账转给原告后又重新出了一张12万元的条,说明10万元的条就已经作废了就不存在这个账了,所以原告的主张和证人叙述自相矛盾,而我方主张的是真实的事实。我方从未向赵建明借款10万元。被告提交合伙终止账目照片一张,该照片是刘大华的前妻刘春宁在与刘大华离婚之前为了证实家庭财产,从刘大华的账本上用手机拍照的形式予以取得。照片中的帐目内容为:“合伙终止帐目2014总计636000元+2015截止6月16号总计:360000元共计:996000元。2012年到2015年6月16日外面欠帐996000元赵建明应收250000元贰拾伍万元正刘大华应收746000元柒拾肆万陆仟元正下去收帐费用按本平均分要不回来的帐共同承担赵建明分到钩机83860汽车鲁FS67**刘大华分到钩机汽车鲁FS66**合伙人赵建明、刘大华证明人:李洋洋。”该照片可以证明截止到2015年6月16日,被告刘亚磊并不欠赵建明10万元,原告方最初所提交的合伙终止账目是后期伪造的。同时也证明原告方想用赵建明抵顶我方的还款是原告方虚构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称根本就没有被告提供的合伙终止账目;对证据的来源有异议,原告提供的2016年2月6日与赵建明签订的合伙终止账目已经出示过了。在本院询问原告照片中合伙终止协议的签字和手印是否是其本人的时,原告称:是我写的,但是该照片并不是散伙协议,是散伙之前我自己记账用的,最终应以我提供的2016年2月6日的合伙终止账目为准。被告认为:根据两份合伙终止账目,能够看出其中的差别,原告方提供的账目中刘亚磊欠赵建明10万元整,同意转付给刘大华。合伙期间赵建明支款刘大华205000元以及刘大华付给赵建明11万元整,这都是后期添加的,原告方自己也承认照片的签字是其自己亲笔书写的,我方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其2016年的合伙终止账目是后期伪造的,要求追究其提交伪证的相关法律责任。并且原告方对两份账目的解释也不一致,我方提交的账目原告称是散伙前的账本,而其自己提交的账目是散伙的最终依据,而实际上两份账目的内容及名称再根据时间都能体现出两份账目不论真伪,其性质都是散伙协议,原告方明显在撒谎,所说与事实不符。原告还进一步解释称:在我和赵建明散伙的一年半前我叫赵建明以赵建明他儿子的名义在邮政银行给刘亚磊贷了10万元,被告一直没还,分家时,因为赵建明欠我的钱,当时刘亚磊没有钱,我说叫赵建明把刘亚磊的欠条给我,从分家的账上把该10万元做下了。我和赵建明分完家第二、三天,刘亚磊在农信社打给我94000元钱,我就把条给了刘亚磊了。原告还主张被告在2015年6月18日付款94000元的当天还给付了现金6000元,被告否认,原告就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刘亚磊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12万元,当庭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对借款事实亦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刘亚磊已于2015年6月18日还款94000元,原告认可已收到该9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在2015年6月18日付款94000元的当天还给付了现金6000元,被告否认,原告就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的94000元与本案所涉借款无关,并主张被告曾向自己的合伙人赵建明借款10万元,在自己与赵建明分伙时该借款从自己与赵建明的合伙账目中扣除,被告同意向自己偿还该10万元,对此被告均予否认,被告否认曾向赵建明借款10万元。原告虽提供了证人赵建明到庭作证,并提供了赵建明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但证人赵建明对借款时间、经过陈述不清,且也无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证人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中被告也未明确认可向证人借款;原告提供的合伙终止账目是原告与合伙人赵建明之间的合伙事务,被告并未参与其中,协议中也没有被告的签字,原告主张被告在合伙账目结算时在场并同意,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被告与谭学滨的录音材料中也没有关于被告向赵建明借款10万元的相关内容。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的原被告及赵建明之间的债权转移问题,当事人搜集证据后,可以另行主张。被告主张2015年6月18日偿还的94000元就是偿还的本案所涉借款,本院予以认定。该还款应从借款本金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6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亚磊偿还原告刘大华借款本金2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大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刘大华负担2250元(已交纳),由被告刘亚磊负担45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诉讼保全费1170元,由原告刘大华负担890元(已交纳),由被告刘亚磊负担28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将款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XX人民陪审员 傅秀云人民陪审员 张学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毛聪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