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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2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刘彦河、时廷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彦河,时廷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27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彦河,男,195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正,河北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时廷亮,男,196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再审申请人刘彦河因与被申请人时廷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二终字第00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彦河申请再审称,终审判决没有查明欠条所反映的基础法律关系,认定刘彦河为合同主体错误。本案中时廷亮提交的证据只有一份刘彦河所打的欠条。欠条不是合同,仅是合同关系的证明。对于合同的当事人、合同标的、合同履行情况,应当以欠条为线索予以查明。该欠条记载的欠款为工程款,表明合同的性质为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的标的为建设工程。刘彦河系河北德泰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彦河出具工程欠条的行为,显然是职务行为。刘彦河在二审中出示的土地联合开发协议、建筑工程预算表、工程原始资料汇总表、补充协议、支款条等证据,能进一步证实。另,对欠条的文意进行分析,其中绝无刘彦河代德泰公司清偿或提供担保之意。终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彦河于2012年12月3日向时廷亮出具工程款欠条,并在落款处署名捺印。刘彦河称欠条落款处载明“河北德泰药业有限公司”,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但“河北德泰药业有限公司”处未加盖公司公章,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规定,认定刘彦河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刘彦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彦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宋 威审判员 郝英春审判员 张新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