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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21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王丽萍与王利斌、石艳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萍,王利斌,石艳芳,王卫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21民初222号原告:王丽萍,女,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清源镇居民,住山西省清徐县清源镇文源路中段神州。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志刚(系原告王丽萍丈夫),男,山西省清徐县清源镇居民,住山西省清徐县清源镇文源路中段神州。被告:王利斌,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东湖街道办事处醋都社区居民,住山西省清徐县。被告:石艳芳,女,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东湖街道办事处醋都社区居民,住山西省清徐县。被告:王卫敏,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东湖街道办事处醋都社区居民,住山西省清徐县。原告王丽萍与被告王利斌、石艳芳、王卫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向王利斌、石艳芳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于2017年4月21日中止诉讼,2017年6月16日恢复诉讼,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志刚、被告王卫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利斌、石艳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丽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王利斌、石艳芳偿还王丽萍借款3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由王卫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王利斌与石艳芳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1日,王利斌与石艳芳以急需用钱为由,向王丽萍借款500000元并签有借款协议一份,王利斌与石艳芳自愿将307国道新公路沿线南营留村段的土地长30米×宽50米及7间×2层门面房和彩钢结构房屋抵押给王丽萍,借款期限为12个月,如到期不能偿还,俩被告自愿将写的土地及门面房由王丽萍出售,出售后归还欠款及利息,以上借款由王卫敏进行了担保。借款后,王利斌偿还王丽萍200000元以后,王利斌与石艳芳未按借款协议履行义务,王卫敏也未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后王丽萍曾以涉嫌诈骗罪报清徐县公安局。2015年12月16日,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下发了不起诉决定书,认为王利斌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不起诉。2016年7月20日,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维持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清检公诉刑不诉[2015]16号的不起诉决定。为维护王丽萍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支持王丽萍的诉讼请求。王卫敏辩称,王利斌夫妇卖房子给王丽萍的时候,王丽萍不知道房子的位置、面积,问我值不值。我说这房子值,我和王利斌夫妻、王丽萍都认识。签房屋买卖协议的时候,正好是米志杰租的该房屋。一年之内王利斌夫妻交房,一年到期,王利斌把房子给王丽萍就不还500000元,如果没有还500000元将房子交付。我只是证明该房屋存在,协议是真实存在的。我没有借王丽萍的钱,我不该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当时房屋协议和借条是一同签的,我以为王利斌已经把房子卖给王丽萍了,已经交易完毕,就不存在要钱不要钱了,和我也没有利益关系。王丽萍与王利斌、石艳芳的借款期限为一年(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我作为担保人已经超出保证期限,所以我不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利斌、石艳芳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如实如下:王利斌、石艳芳系夫妻。2011年3月至9月,王利斌先后分三次向王丽萍借款200000元。2011年12月1日,王利斌、石艳芳作为甲方,王丽萍作为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一、甲方愿将307国道新公路西沿线南营留村段的土地长30米×宽50米及房屋7间2层包括彩钢结构房屋卖给乙方。二、土地及房屋建筑折价费共计伍拾万元整(500000元)。三、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四、协议前关于房屋及土地的一切经济纠纷由甲方负完全责任与乙方无关。五、甲、乙双方不得反悔,如有一方反悔,反悔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六、甲方提供给乙方南营留村开发区占用土地协议书一份,村委会收款收据一份。七、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不得违约。”。赵润娥、王卫敏作为中间人,孟春兰作为证人分别在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字。同日,王利斌、石艳芳作为甲方,王利萍作为乙方,还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一、因甲方急需用钱向乙方借款伍拾万元整。二、甲方自愿将307国道新公路西沿线南营留村段的土地长30米×宽50米及7间×2层门面房和彩钢结构房屋抵押给乙方,以南营留村村委会宅基地手续及村委会收款收据为证。三、借款期为壹拾贰个月,如甲方违约,自愿将双方协议所写的土地及门面房等,由乙方出售归还欠款利息。四、利息甲方按月付给乙方。五、乙方收到还款后,将本协议及土地一切手续归还甲方。六、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不得违约。”,王卫敏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两份协议签订当天,王丽萍交付王利斌借款300000元。2012年2月16日,王利斌给王丽萍出具内容为”今欠到利息一个月壹万元整(10000元)王虎”的欠条。2012年11月23日,王利斌支付王丽萍利息5000元,2013年3月14日,王利斌支付王丽萍利息13000元。2013年11月12日,王利斌将南营留村门面房以1380000元出售给米志杰。2013年12月15日,王利斌偿还王丽萍借款本金180000元,后又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2014年11月,王丽萍以王利斌涉嫌诈骗向清徐县公安局报案,清徐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31日向清徐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5年12月16日,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作出清检公诉不诉[2015]16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王利斌不起诉。2016年7月20日,太原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并检刑申复决[2016]3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维持清检公诉刑不诉[2015]16号不起诉决定书。本院认为,2011年3月至9月,王利斌先后分三次向王丽萍借款200000元。2011年12月1日,王丽萍和王利斌、石艳芳同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和借款协议后,王丽萍又交付王利斌、石艳芳借款300000元,借款协议上王利斌、石艳芳以房屋买卖协议的标的物307国道南营留村段房屋作抵押,借款到期后,王利斌、石艳芳不能还款,王丽萍和王利斌、石艳芳之间纠纷应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理。王利斌、石艳芳将南营留村房屋已转让给第三人,并于2013年12月分两次偿还王丽萍借款本金2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300000元王利斌、石艳芳应当按借款协议约定承担还款责任。王丽萍要求王利斌、石艳芳支付利息50000元,双方借款协议只约定利息按月给付,未约定借款利率,但王利斌2012年2月16日给王丽萍出具欠条”今欠到利息一个月壹万元整(10000元)”,由此证明王丽萍与王利斌、石艳芳约定的月利率是2%,该约定未超过年利率24%的限制性规定,约定有效。借款后,王利斌2012年、2013年共付王丽萍利息18000元,以未还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计算到起诉之日2017年3月3日,利息为156000元,王丽萍现在请求50000元利息少于王利斌、石艳芳应付的利息,对王丽萍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王卫敏在借款协议上以担保人签字,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王卫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王丽萍和王利斌、石艳芳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协议中对保证期限未作约定,保证期间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6个月,即保证期间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王丽萍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王卫敏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免除王卫敏的保证责任。王利斌、石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王利斌、石艳芳和王丽萍同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和借款协议,并以房屋买卖协议的标的物作为借款协议的抵押担保,应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理。王利斌、石艳芳应按借款协议约定偿还王丽萍剩余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王丽萍利息50000元。王丽萍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王卫生敏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免除王卫敏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利斌、石艳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王丽萍借款300000元、利息50000元,本息合计350000元;二、驳回王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王利斌、石艳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启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