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3行终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万平与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重庆市涪陵区珍溪镇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万平,重庆市涪陵区珍溪镇人民政府,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胡明,胡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3行终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万平,男,汉族,1951年5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雍尚贤,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珍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珍溪镇裕民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2756202892Y。法定代表人何旭,重庆市涪陵区珍溪镇人民政府镇长。出庭负责人王前明,重庆市涪陵区珍溪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委托代理人湛玉奎,重庆市涪陵区珍溪镇人民政府复垦办公室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文杰,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体育南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2709397957L。法定代表人冯涛,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臣,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土地储备整治中心副科长。委托代理人魏逍,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胡明,男,汉族,1962年5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审第三人胡蓉,男,汉族,1965年5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上诉人胡万平诉重庆市涪陵区珍溪镇人民政府(简称珍溪镇政府)、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简称涪陵区国土局)土地行政复垦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9行初15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胡万平、胡明及胡蓉均系重庆市涪陵区珍溪镇中峰村6组村民。胡明原有坐落于珍溪镇中峰村6组房屋一套,房屋产权证号为303房地证2011字第081306147号。胡蓉原有坐落于珍溪镇中峰村6组房屋一套,房屋产权证号为303房地证2011字第081306146号。2012年11月15日,胡明、胡蓉分别与珍溪镇政府签订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协议,约定将各自所有的位于中峰村6组的房屋、宅基地及附属用地交付珍溪镇政府实施复垦。2012年12月,珍溪镇政府及涪陵区国土局对胡明和胡蓉的房屋、宅基地及附属用地进行了实际开挖复垦。开挖复垦当天,胡万平在现场。2014年4月16日,涪陵区国土局向珍溪镇政府颁发渝建地整备【2014】33号、涪建地整字【2014】3号《重庆市涪陵区建设用地整理合格证》,确认中峰村的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通过了竣工验收,竣工验收的复垦项目包括胡明及胡蓉的复垦地块。2014年10月11日,胡明领取了复垦费41562.3元,胡蓉领取了复垦费51744元。后,胡万平向珍溪镇政府反映对胡明、胡蓉的复垦侵占了其榨菜厂用地,要求予以纠正未果。2016年10月27日,胡万平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土地复垦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做好土地复垦有关工作。”《重庆市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管理规定(试行)》第四条规定:“…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工作。”第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申报复垦项目应具备的条件:…(二)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申报;”根据前述规定,珍溪镇政府和涪陵区国土局是本案适格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胡万平认为被诉的复垦行为侵犯了其榨菜厂用地,应于其知道实际开挖复垦的2012年12月起2年内提起本案诉讼,其于2016年10月27日提起诉讼,已明显超过前述关于2年起诉期限的规定且无正当理由。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之规定,裁定:驳回胡万平的起诉。胡万平以原审认定其超过起诉期限的证据不足为理由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改判。涪陵区政府和珍溪镇政府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裁定正确合法,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12月,珍溪镇政府在对第三人胡明和胡蓉的房屋、宅基地及附属用地进行开挖复垦时,胡万平在现场。如果胡万平认为当时的复垦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就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其于2016年10月27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胡万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喻伦泰审 判 员 刘厚勇代理审判员 袁钦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馨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