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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7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涿州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树军、董海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涿州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树军,董海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72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涿州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涿州市码头镇北芦村影视城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赵树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庆,焦金波,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树军,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金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盘锦金远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址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海廷,男,1946年3月8日出生,汉族,沈阳军区房地产管理局退休干部,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辽宁和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涿州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树军、董海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12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并未查明、认定相关事实,属事实不清,应当发回重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725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43280元,退回上诉人涿州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审判长  孙悦审判员  单立审判员  王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磊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