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3民初1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邓永革、刘淑彦、邓小冬、王洪滨、邓永安、窦若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邓永革,刘淑艳,邓小冬,王洪滨,邓永安,窦若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3民初1338号原告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宝清县宝清镇新华路**号。法定代表人侯雪,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曙光,黑龙江任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永革,男,1971年3月9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被告刘淑艳(被告邓永革配偶),1970年10月30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委托代理人邓永革。被告邓小冬,女,1978年12月10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被告王洪滨(被告邓小冬配偶),1974年3月10日出生,现住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被告邓永安,男,1983年1月4日出生,现住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被告窦若菲(被告邓永安配偶),1983年9月16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原告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邓永革、刘淑彦、邓小冬、王洪滨、邓永安、窦若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邓永革、邓小冬、王洪滨、邓永安、窦若菲、被告刘淑彦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5月7日,被告邓永革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邓永革自2014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5日可在4800000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邓小冬、王洪滨、邓永安、窦若菲自愿以其房产提供担保、办理他项权利证书并以担保人名义签字。2016年4月29日,被告邓永革向原告贷款2000000元,贷款期限至2017年4月15日,月利率8.49‰;同年5月23日,被告邓永革贷款2800000元,贷款期限至2017年4月15日,月利率8.49‰。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邓永革、刘淑彦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800000元、利息447110.57元及4800000元的利息、罚息,被告邓小冬、王洪滨、邓永安、窦若菲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六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于审理中提供以下证据: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申请书、借款凭证各2份,证明2014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邓永革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8.49‰,逾期罚款上浮30%,2016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邓永革发放2000000元,同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邓永革发放2800000元。2、贷款还款凭证2份,证明被告邓永安偿还上次贷款时尚欠利息447110.54元。3、房屋他项权利证书11份,证明六被告以各自名下房产抵押的事实。质证中六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被告邓永革、刘淑彦、邓小冬、王洪滨、邓永安、窦若菲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偿还,但现暂无偿还能力,希望原告免除利息。被告邓永革、刘淑彦、邓小冬、王洪滨、邓永安、窦若菲于审理中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被告邓永革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邓永革自2014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5日可在4800000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贷款,六被告以其11幢房产(暂作价8204000元)提供抵押(其中被告刘淑彦QZ2011010123号房屋的债权数额400000元、QZ200910410号房屋的债权数额270000元、QZ200910442号房屋的债权数额350000元、QZ200907256号房屋的债权数额490000元、QZ200910411号房屋的债权数额420000元、QZ2011010124号房屋的债权数额280000元、被告邓永革90028709号房屋的债权数额410000元、QZ2010120448号房屋的债权数额420000元、被告邓永安QZ201001592号房屋的债权数额690000元、QZ201001591号房屋的债权数额690000元、被告邓小冬QZ200904196号房屋的债权数额380000元)并办理他项权利证书。2016年4月29日、5月23日,被告邓永革分别向原告贷款2000000元、2800000元,贷款期限均至2017年4月15日,月利率8.49‰。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被告邓永革拖欠此前的贷款利息447110.5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邓永革、刘淑彦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800000元、利息447110.57元及4800000元的利息、罚息,被告邓小冬、王洪滨、邓永安、窦若菲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六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据2014年5月7日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016年4月29日、5月23日的借款凭证,原告与被告邓永革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邓永革同时以其房屋及其配偶、被告刘淑彦的房屋提供抵押),被告邓永革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偿还义务,原告关于要求被告邓永安、刘淑彦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同时六被告均以其房屋设立抵押,则在被告邓永革、刘淑彦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在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原告与被告邓小冬、王洪滨、邓永安、窦若菲在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设立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并未设立其他担保方式,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邓小冬、王洪滨、邓永安、窦若菲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一百七十三条、一百七十九条、一百九十五条、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永革、刘淑彦偿还原告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800000元及并按2014年5月7日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等,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邓永革、刘淑彦给付原告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6年4月29日前拖欠的利息177201.77元、2016年5月23日前拖欠的利息269908.80元,共计447110.57元;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执行;三、原告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在被告邓小冬、王洪滨抵押担保债权数额380000元及其利息限度内就被告邓小冬、王洪滨的抵押财产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原告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在被告邓永安、窦若菲抵押担保债权数额1380000元及其利息限度内,就被告邓永安、窦若菲的抵押财产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65元,由被告邓永革、刘淑彦、邓小冬、王洪滨、邓永安、窦若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仕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