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民初1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蒋国荣与杨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国荣,杨建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1641号原告:蒋国荣,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委托代理人:吴鋆,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龙,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原告蒋国荣诉被告杨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除公告方式外无法向被告杨建龙送达有关诉讼材料,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国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杨建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支付自2017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杨建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蒋国荣诉称:2014年11月11日,被告杨建龙向原告借款5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杨建龙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进行形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1日,被告杨建龙向原告借款50000元等事实。在形式上具有合法性,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1日,被告杨建龙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杨建龙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率。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蒋国荣与被告杨建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应确认有效。借款人取得借款后,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建龙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之日起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建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国荣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7元,由被告杨建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伟峰人民陪审员 黄建新人民陪审员 蔡平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一奇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