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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余某某、田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田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刑初54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高铁新区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同年3月2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田某某,男,199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抓获,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7)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熙、被告人余某某、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日1时许,赵某某(已判刑)帮朋友从驻马店市驿城区交通路西段某小区南大门运送空调时,被小区保安阻止,后按规定从小区西门进入小区。后赵某某以被人殴打为由,纠集许某某、李某甲、代某某、左某某、崔某某、马某某(上述六人均已判决)及被告人余某某、田某某等人持钢管、木棍等凶器到该小区门前保安室附近,将值班的保安孙某、李某乙、刘某某三人打伤。经鉴定,三被害人身体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涉案人员赵某某、许某某、李某甲、代某某、左某某、崔某某、马某某均已被判刑,赵某某纠集被告人余某某、田某某等人持械将孙某、李某乙、刘某某打伤及上述人员已赔偿孙某、李某乙经济损失共24000元的事实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还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田某某的亲属又代为赔偿孙某、李某乙经济损失各1500元,被害人孙某、李某乙均表示谅解田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田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已生效同案犯判决、赔偿收据及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田某某受人指使与伙同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余某某、田某某的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余某某、田某某受人指使参与实施殴打他人,在共同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二人与指使人赵某某相比作用相对较轻,依法应当按照二被告人犯罪地位和所起作用分别予以惩处。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余某某、田某某当庭均自愿认罪,案发后田某某的亲属又代为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在对其量刑时均可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余某某、田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二、被告人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红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