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5民初1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与王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王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1945号原告: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易构大厦2幢310室。组织机构代码:76204803-5。法定代表人:汪富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宏寅,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龙,男,198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奉化市。原告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龙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利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宏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龙因购买汽车向杭州银行清泰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原告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此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如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的,自代偿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代偿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资金占用费。后因被告未能按约及时向银行归还贷款,导致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其垫付借款本息,分别于2012年12月21日垫付57001.36元,于2013年1月28日垫付5938元,于2013年2月28日垫付5940元,于2013年6月27日垫付23746.01元,于2013年12月18日垫付30727.2元,于2014年3月28日垫付20640.12元,于2014年5月30日垫付13061.35元,于2014年7月31日垫付12909.33元,于2014年10月28日垫付25840.91元,于2014年12月25日垫付5937.33元,于2015年3月31日垫付19125.63元,于2015年5月29日垫付7511.18元,合计228378.42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王龙垫付银行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钱英进行追偿。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垫付款,应依据双方签订的《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六点五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并低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228378.4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172926元(计算至2017年3月7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每日万分之六点五的标准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20元,由被告王龙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杭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建利人民陪审员 杨 鑫人民陪审员 王建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袁 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