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4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汪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刑初292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2017年4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7)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永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无证驾驶蒙A**号未年检、注销的三轮汽车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玉泉区政府路口北口处时,与前方停车等信号灯的四辆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检验,汪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80.49mg/lOOml,已达到醉酒驾驶规定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视频资料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白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伊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