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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廖兴华与吴伟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兴华,吴伟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436号原告:廖兴华,男,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吴伟雨,男,199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廖兴华诉被告吴伟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伟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兴华起诉认为:2016年5月15日,吴伟雨因资���周转困难向廖兴华借款25000元,借款期一个月,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廖兴华将借款交付给吴伟雨。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吴伟雨没有还款。据此,请求判令:1.吴伟雨向廖兴华偿付借款250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6年6月16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吴伟雨负担。原告廖兴华提供的证据有:1.廖兴华的身份证、吴伟雨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及《借款收据》,证明吴伟雨向廖兴华借款25000元的事实。被告吴伟雨没有答辩和举证。本院查明:2016年5月15日,廖兴华与吴伟雨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主要约定吴伟雨向廖兴华借款25000元,每月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每月支付一次,借款期限从2016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借款到期吴伟雨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等内容。同日,廖兴华向吴伟雨支付了借款现金25000元,吴伟雨出具一份《借款收据》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吴伟雨没有还款。廖兴华遂于2017年1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廖兴华持《借款协议》及《借款收据》原件主张吴伟雨向其借款25000元,由于《借款协议》能够证明廖兴华、吴伟雨双方有借贷25000元的合意,《借款收据》能够证实吴伟雨已经收到廖兴华借款2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构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廖兴华上述主张,而吴伟雨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廖兴华已经履行出借义务,吴伟雨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偿还过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院对廖兴华所主张的吴伟雨尚欠其借款2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涉案借款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吴伟雨逾期未能还款给廖兴华,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廖兴华诉请吴伟雨偿还借款25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每月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合法有效,吴伟雨应依该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期内及逾期还款的利息。现廖兴华主张吴伟雨从2016年6月16日即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吴伟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伟雨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兴华偿付借款250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6年6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吴伟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理费506元,公告费260元,合共766元,由被告吴伟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冯立章审 判 员 杨婷焕审 判 员 赵 旸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徐旭斌书 记 员 何宝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