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3民初1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于广明与蔡育盛、吴国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广明,蔡育盛,吴国金,庞守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13民初1958号原告:于广明,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宝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涛,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育盛,男,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吴国金,男,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庞守旺,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水县。原告于广明与被告蔡育盛、吴国金、庞守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广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782.73元(已扣减被告支付的5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损失待司法鉴定后再行追加;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5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位于南岭三路的施工工地工作,同日8:40日原告在工作时被突然倒坍的墙体砸伤,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67782.73元,其中被告支付了5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事发至今不满六个月,其伤情现不符合司法鉴定条件,致使诉讼请求无法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广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