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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4民初2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边彦领与边群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彦领,边群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民初2571号原告:边彦领,男,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被告:边群义,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边彦领与被告边群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福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彦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群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彦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在原告家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边彦领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光盘一张。被告边群义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边彦领与被告边群义均系河间市兴村乡边庄村村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边彦领以被告边群义向其借款1000元为由,主张要求被告边群义偿还借款1000元,但原告边彦领却未能就其所主张的被告边群义借款的事实提供确实而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边彦领提出要求被告边群义偿还借款1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边彦领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5元由原告边彦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福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