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执1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詹碧春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詹碧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11执1956号申请执行人: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被执行人:詹碧春,女,1979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九江市星子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0111民初6286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7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借款62156.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16日起,以37446.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254元、执行费461元,合计64871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16日起,以37446.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之日止)和迟延履行利息(以62156.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7年6月2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詹碧春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64871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16日起,以37446.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之日止)和迟延履行利息(以62156.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7年6月2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或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汪民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凡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