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5民初2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王雪丽与周乾、张慧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丽,周乾,张慧敏,周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民初2380号原告:王雪丽,女,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周乾,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被告:张慧敏,女,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系周乾之妻。被告:周杰(周英杰),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原告王雪丽与被告周乾、张慧敏、周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培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乾、张慧敏、周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货款8328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周乾与张慧敏系夫妻关系,在家经营钢卷尺生意,被告周杰负责从原告处拉货。截至2014年9月28日,被告累计赊欠原告货款8328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推拖、回避不还,为此诉至法院。原告王雪丽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销货清单18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经计算为83287元,上面有被告周乾的签名。2、与被告周乾的结算单两页,证明被告周乾共欠原告货款83287元。被告周乾、张慧敏、周杰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庭审缺席,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没有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王雪丽提交的证据,因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货的事实,作为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周乾多次向原告赊欠货物,被告周杰曾多次在原告处为周乾拉货,截至2014年9月28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8328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周乾与原告王雪丽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周乾购买原告的货物后没有及时归还原告货款,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因欠款时被告张慧敏与被告周乾系夫妻关系,该欠款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慧敏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周乾、张慧敏偿还货款83287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周杰是周乾的帮工,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周杰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乾、张慧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雪丽货款83287元。二、驳回原告王雪丽要求被告周杰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2元,减半收取941元,由被告周乾、张慧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882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1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梁培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晓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