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921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921刑初49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84年5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032419840509****,回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人杨某,男,1976年3月4日出生,回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自诉人王某以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在审理过程中,自诉人王某以需要补充证据且被告人下落不明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自诉人王某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王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红蕾审 判 员 张建成人民陪审员 司俊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邱进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