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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民初3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绍领、马继杰等与王携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绍领,马继杰,王携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3765号原告:杨绍领,男,196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德,天津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继杰,男,196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德,天津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照,男,195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天津市瑞通钢管有限公司推荐。被告:王携军,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泽,天津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绍领、马继杰与被告王携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绍领、马继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德、刘瑞照,被告王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绍领、马继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262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携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8日,原告杨绍领、马继杰欲改建自己所有的原“九龙世纪商厦”,与被告王携军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九龙世纪商厦”工程的“框架土建结构,粗装修,给排水,电气照明,室内外抹灰,防水,门窗”等交付被告施工队施工,工程期限为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该工程为被告包工包料,总价格为215875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规定将全部工程款给付完毕,可被告收款后不见踪影,遗留约262万元的工程未完成,为此,原告曾以继续履行合同为由起诉被告,但因被告地址不明确被裁定驳回起诉。现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资质承揽原告的工程,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故成诉。王携军辩称,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双方于2015年11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为无效合同。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该诉请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本案的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8日,原告杨绍领、马继杰作为发包人与被告王携军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天津久缘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位于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的九龙世纪商厦工程的框架结构五层,包括框架土建结构、粗装修、给排水、电气照明、室内外抹灰、防水、门窗。合同约定工期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7月31日共240天,合同价款为21587520元。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第26项约定,主体工程完工后付300万元,工程按合同按图纸竣工后付工程总款的95%,余尾款5%作为工程保修金一年内付清。该合同有原告及被告签字确认。2016年5月13日至2016年9月5日,二原告共向被告转账4000000元。此外,2016年5月30日,本案二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就别墅抵顶工程款一事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大邱庄镇桃园公园南侧的二层联排别墅十栋抵顶给乙方作为甲方付给乙方九龙商厦建筑工程款,每栋市场价1720000元,总折价17200000元。协议约定双方签字日期产权转移,乙方可任意处置,后期别墅有关事宜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该协议有原、被告双方签字摁手印确认。另,2017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静海公证处依本案二原告的申请,对承包方天津久缘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承建的《九龙世纪商厦工程》的现场状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并于2017年5月4日出具(2017)津静海证经字第13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有录像光盘一张及现场记录一份。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加盖有天津恒盛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的《王携军建筑队承揽九龙世纪商厦土建、初装修工程,至2017年4月30日比照协议未完成工程量》单据,欲证实监理单位在被告撤场后对其未完成工程量进行了折价计算。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原告无法证实该单据出具单位系诉争工程的监理单位,故本院对原告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原告提交的双方于2016年5月30日签订的别墅抵款协议有双方签字摁手印确认,被告虽抗辩称该抵款协议系趁人之危、显失公平,且别墅价值未达到协议中约定的价值,但就其抗辩理由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份抵款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三、被告提交的诉争工程施工图预算书系其单方制作,无原告的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预算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法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就诉争工程九龙世纪商厦工程签订的合同承包人虽为天津久缘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合同实际洽谈、签订及履行均系二原告与被告王携军所为,且该合同并未加盖天津久缘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故本院认定诉争工程系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并实际履行的。因该工程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被告王携军没有任何的施工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被告亦同意原告对合同无效的主张,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多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违反法律规定,在个人无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下,违法签订诉争合同,双方均有过错。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多支付被告工程款的事实及具体数额,且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本案无法启动对诉争工程未完工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的鉴定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多支付工程款26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绍领、马继杰与被告王携军于2015年11月28日就九龙世纪商厦工程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二、驳回原告杨绍领、马继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80元,由原告杨绍领、马继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焦春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方崇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