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琼0106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郑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6刑初573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江。2016年4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6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公诉刑诉[2017]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检察官助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郑江在海口市龙华区海秀中路鑫龙源商务酒店门前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粒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黄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郑江身上扣押到毒资人民币10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从黄某某身上扣押到毒品一小粒(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净重0.07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0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22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郑江在海口市龙华区海秀中路鑫龙源商务酒店门前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粒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黄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郑江身上扣押到毒资人民币10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从黄某某身上扣押到郑江贩卖的毒品一小粒(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净重0.0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郑江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江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江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07克系违禁品,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人民币100元系毒资,依法均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符殷娇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王 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胡 程书 记 员  林一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