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执异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广西建工集团某安装建设有限公司、梧州市某商贸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建工集团某安装建设有限公司,梧州市某商贸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4执异29号案外人(异议人)冯某,男,住岑溪市。委托代理人覃某,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某,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广西建工集团某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晨华路。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某,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人梧州市某商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龙圩镇西南大道。法定代表人梁某,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西建工集团某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梧州市某商贸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梧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中,案外人冯某于2017年6月26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冯某称,其已经购买被执行人梧州市某商贸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西南大道362号四季广场的3-079、3-080、3-081、3-092、3-093号商铺,上述购房款通过用张一辉欠异议人的借款本息抵减,故上述商铺的所有权应属异议人。因广西建工集团某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与梧州市某商贸���资有限公司建筑工程纠纷案,法院于2016年3月22日以(2015)梧执字第128号裁定书对上述属异议人所有的商铺进行查封,并于同年12月8日又以(2015)梧执字第128号裁定书裁定拍卖上述商铺,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综上,请求解除对3-079、3-080、3-081、3-092、3-093号商铺的查封,并停止拍卖。并向法庭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收据及银行凭证等证据。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没有提交书面意见。本院查明,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梧民一初字第8号、第9号民事判决二案中,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5)梧法执字第128-1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梧州市某商贸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西南大道362号四季广场的全部房地产。并在拍卖公告中设置了拍卖条件,即拍卖成交的买受人需履行经苍梧县政府、梧州市某商贸投资有限公司确认430个购房户的交房义务。拍卖公告在2017年1月10日的《梧州日报》刊登后,案外人遂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2015年5月25日和10月30日,苍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分别发函给本院,建议给查封前已经购买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西南大道362号四季广场房屋的购房户办理网签手续,并附有购房户名单,但并没有案外人(异议人)名字。本院认为,有关行政机关向本院提供的梧州市某商贸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西南大道362号四季广场购房人名单,是经过梧州市某商贸投资有限公司确认及相关行政机关核实的,而案外人(异议人)并没有被列入该购房人名单的范围内。故案外人提出其为四季广场3-079、3-080、3-081、3-092、3-093号商铺的买受人,应享有上述商铺权属,并未得到梧州市某商贸投资有限公司确认。故对案外人要求本院解除对上述商铺的查封、拍卖理由不成立。本案争议房屋(商铺)的所有权问题不能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但可通过诉讼确认其实体权利。因目前该房屋还登记在被执行人梧州市某商贸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故本院依法拍卖被执行人梧州市某商贸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地产,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冯某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柳裕庆审判员 王益民审判员 黎经耀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晓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