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5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北京新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士维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新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王士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5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尚信村156号。法定代表人:王建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贤,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士维,男,195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上诉人北京新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碧园林绿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士维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2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碧园林绿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贤、被上诉人王士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碧园林绿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新碧园林绿化公司与王士维自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出入证、视频资料、诊断证明、工作记录不能客观直接体现双方2016年6月6日至9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王士维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御汤山别墅区项目不是新碧园林绿化公司承包的项目;新碧园林绿化公司一直没有进行实际的经营业务,除少数财务人员外没有任何员工。王士维辩称,工作记录本上有新碧园林绿化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的签字,王士维与新碧园林绿化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王士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士维与新碧园林绿化公司在2016年6月5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新碧园林绿化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碧园林绿化公司主要从事城市园林绿化服务。王士维称:“我于2016年6月6日入职新碧园林绿化公司,担任木工,日工资为22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新碧园林绿化公司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9月1日上午新碧园林绿化公司派我前往御汤山小区工作,我在工作中受伤,导致左手中指肌腱断裂。”王士维提交了出入证、视频资料、诊断记录、工作记录,其中一份工作记录中显示有新碧园林绿化公司法人王XX的签名。新碧园林绿化公司主张与王士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称其曾以个人名义雇佣王士维工作了几天,做花架和空调的围栏,并约定日工资220元。王士维于2016年11月7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申请确认双方在2016年6月5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7]第130号裁决书,驳回王士维的申请请求。王士维不服裁决,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在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时,可考虑下列因素:(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新碧园林绿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X虽主张王士维系其个人雇佣的,但未提交劳务合同等相关证据,且王士维从事的工作与新碧园林绿化公司的经营范围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王士维与新碧园林绿化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新碧园林绿化公司未提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相关证据,王士维主张其2016年6月6日入职,故法院认定王士维与新碧园林绿化公司自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王士维与新碧园林绿化公司自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王士维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王士维提交的一份有关加班的工作记录上有新碧园林绿化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的签字,王XX虽主张其以个人名义雇佣王士维工作,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采信王士维的主张,认定王士维与新碧园林绿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人单位,新碧园林绿化公司未举证证明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故一审法院采信王士维的主张,认定双方自2016年6月6日至9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新碧园林绿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新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顾萍审 判 员 姚 红审 判 员 张建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张 治书 记 员 王晓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