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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李富强、刘婉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李富强,刘婉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78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建设路49号之五。负责人:吴达豪。委托代理人:朱炜剑、陈朝宏,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富强,男,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鹤山市。被告:刘婉琼,女,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鹤山市。关于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以下称“江门广发银行”)诉被告李富强、刘婉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广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朱炜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富强、刘婉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门广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由编号103149000409《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7608.07元及利息、罚息等费用(其中暂计至2016年12月8日的利息、罚息共计3508.54元,此后继续按照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计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及公告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编号:103149000409《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经原告审批,同意向被告李富强提供人民币20万元的单笔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1%,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发放后,被告李富强于2016年8月5日开始逾期还款,截止至2016年12月8日,被告李富强尚未归还本金57608.07元,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3508.54元。上述借款是在被告李富强与被告刘婉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且被告刘婉琼也在《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上签名确认,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偿还责任。鉴于两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经营及管理带来了不良影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李富强、刘婉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李富强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提交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经审核批准,原告向被告李富强提供人民币20万元的单笔贷款,贷款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止,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1%,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刘婉琼在申请表中借款人配偶处签名确认。贷款发放后,被告从2016年8月5日起开始逾期还款,截止至2016年12月8日拖欠原告本金57608.07元及利息等其他费用。另查,被告李富强与被告刘婉琼于2000年6月23日在鹤山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企业。由原告印发、被告李富强填写并签名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由编号103149000409《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是原、被告双方就办理个人信用贷款所签署的书面合同,约定了被告李富强使用原告核发的贷款所享有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并约定了被告的还款时间、还款方式、利息和罚息的计算标准等具体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被告李富强借款后并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7608.07元,并按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等费用,其请求合法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富强与刘婉琼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刘婉琼也在《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上签名确认,上述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清偿上述债务,其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富强、刘婉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富强、刘婉琼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偿还贷款本金57608.07元及支付利息、罚息等费用[其中计至2016年12月8日的利息、罚息共为3508.54元,自2016年12月9日起按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为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8元、保全费620元,两项共计1948元,由被告李富强、刘婉琼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谭海明审 判 员  徐晨峰人民陪审员  吴咏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顺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