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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陆国荣与梁宾荣、毛小容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国荣,梁宾荣,毛小容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8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847号原告:陆国荣,男,1977年2月11日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会能,广东中粤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炽荣,广东中粤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宾荣,男,1978年10月25日生,汉族,身份证地址福建省上杭县,现下落不明。被告:毛小容,女,1986年9月22日生,汉族,身份证地址重庆市彭水县,现下落不明。原告陆国荣与被告梁宾荣、毛小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国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宾荣、毛小容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国荣诉称:2016年4月9日,被告梁宾荣委托原告加工皮具制品(皮包),加工地点在原告住所地白云区人和镇,原告依约完成了加工事务,被告梁宾荣结欠原告加工款共122259元,并于2016年7月8日出具欠条给原告,此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共同经营皮具生意,依法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款12225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梁宾荣未作答辩。被告毛小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欠条、生产单、夫妻关系证明,证明其主张属实。其中欠条内容如下:“今欠陆老板(陆国荣)货款壹拾贰万贰仟贰佰伍拾玖元(¥122259元)”,欠条有被告梁宾荣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6年7月8日。生产单载明:下单日期为2016年4月9日,出货日期为2016年4月25日,加工厂为人和陆生,制单为被告2。生产单同时载明了货物款号、颜色、数量、加工费等等。2017年5月31日由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区民政局出具的被告梁宾荣与毛小容于2011年6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信息表》。以上事实,有欠条、生产单、婚姻登记信息表及当事人陈述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明原告与被告梁宾荣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梁宾荣拖欠原告加工款122259元属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梁宾荣支付该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于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未做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梁宾荣赔偿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应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对原告主张超出的利息不予支持。两被告是夫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亦无举证证明上述债务是被告梁宾荣个人的债务,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毛小容对被告梁宾荣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梁宾荣、毛小容向原告陆国荣支付加工款122259元及利息(以12225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陆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5元,由被告梁宾荣、毛小容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月琴人民陪审员  刘葵生人民陪审员  聂清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静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