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2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2刑初26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5月11日21时30分许,醉酒后驾驶苏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崂山区深圳路牡丹江工地内道路东向西行驶,过程中将同向行人周某右脚碾压,致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周某损失,并取得谅解。经法医鉴定,周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7mg/100ml。被告人��某接公安机关要求其接受调查的电话通知后,于2016年8月18日主动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霍静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