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25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林口县林口镇长胜兽药店与雷逢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口县林口镇长胜兽药店,雷逢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25民初858号原告:林口县林口镇长胜兽药店,经营场所:林口县林口镇西街动物门诊东侧。经营者:张伟萍,女,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所地林口县西街办事处第七居委会6组。被告:雷逢春,公民身份号码2310251972********,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林口县龙爪镇兴隆村。原告林口县林口镇长胜兽药店与被告雷逢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口县林口镇长胜兽药店业主张伟萍、被告雷逢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口县林口镇长胜兽药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拖欠原告饲料款1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雷逢春在原告处多次购买鸡饲料,赊欠饲料款11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还,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雷逢春辩称,赊欠原告饲料款11000元属实,只是无能力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雷逢春对原告起诉的其拖欠原告饲料款11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并认诺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向原告购买饲料价款1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逢春偿还原告林口县林口镇长胜兽药店饲料款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偿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雷逢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庆高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耀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