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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民终1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沁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与王小方、黎城县昌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沁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王小方,黎城县昌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文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1108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住所地黎城县桥北街100号代表人王相钧,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念琴,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沁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常付路西沁伏路南。法定代表人郭文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明霞,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方,男,1988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山西省黎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城县昌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县黎城县鼓楼街52号法定代表人王云博,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龙,男,1979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娄烦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徐县伟鑫货运信息部,住所地清徐县徐沟镇刘村商贸街10号。代表人药利春,该信息部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创业街43号。代表人赵岳虹,女,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斌,山西中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以下简称黎城保险公司)因与沁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阳运输公司)、王小方、黎城县昌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隆运输公司)、张文龙、清徐县伟鑫货运信息部(以下简称清徐货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7民初1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豫H×××××、豫H9**挂号车车主是沁阳运输公司。晋A×××××、晋A×××××号车车主是清徐货运,在太原保险公司投保,主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100万,车损288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万元,乘客20万元/座,不计免赔等)。晋D×××××、晋D×××××号车车主是昌隆运输公司,在黎城保险公司投保,主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100万元,车损288000元,司机20万元,乘客20万元,停运4500元等);挂车投保有车损68400元,三者险5万元、不计免赔等。2015年9月4日8时26分许,沁阳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董长明驾驶公司所有的豫H×××××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使至208国道866KM+300M处超越张文龙驾驶的晋A×××××晋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与前方由北向南行使的王小方驾驶晋D×××××晋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张文龙驾驶的晋A×××××晋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采取措施不当,撞至董长明驾驶豫H×××××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尾部,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董长明、张培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祁县交警部门认定,董长明承担该其事故主要责任、王小方承担次要责任,张文龙承担次要责任、张培红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沁阳运输公司支付现场施救拖车费5200元,吊装费4000元,后通过沁阳市148法律服务所委托焦作市晶莹价格服务所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了鉴定,2015年10月6日,该所出具结论,车损价为283884元,原审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000元。董长明入住晋中市二院,于9月16日出院,住院12天,被诊断为胸腹联合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裂伤等,期间支付医疗费用27687.59元,医嘱休息、营养等。后经沁阳市148法律服务所委托焦作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2016年6月12日该所出具结论为伤残十级。董长明父董智乐,1949年4月18日生,母亲张淑荣1949年4月18日生,儿子董序磊1997年3月16日生,女儿董序淼2007年5月16日生,其父母生有2个子女,均住农村。张培红入住晋中市二院,于9月22日出院,住院18天,被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颅脑损伤、肾挫裂伤等,9月23日入住沁阳市人民医院,于10月31日出院,住院38天,期间共支付医药费90516.1元。后经沁阳市148法律服务所委托焦作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2016年7月5日该所出具结论为九级、十级伤残,张培红居住地址为农村。2016年10月8日,通过沁阳市148法律服务所调解,沁阳运输公司与董长明、张培红分别达成了协议,并执行完毕,对二人的损失进行了一次性赔偿了结,并取得了向事故对方索赔的权利,其中赔偿董长明损失医疗费2768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1214.24元、误工费31811.40元、残疾赔偿金35708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98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7446.53元,根据董长明要求一次性赔偿115000元。赔偿张培红损失医疗费905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120元、护理费5666.64元、误工费53725.92元、残疾赔偿金74986.8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41215.46元,根据张培红要求,只赔偿24万元。经审查沁阳运输公司赔偿董长明、张培红损失计算依据、标准、方法无不妥之处,比较客观,应予认定。另查明,二保险公司对沁阳运输公司的车损表示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间内按规定提出。沁阳运输公司在审理中对停运损失8000元表示放弃,不再进行索赔。沁阳运输公司的合理损失有:车损283084元、鉴定费5000元、吊装费4000元,施救费5200元、赔偿张培红损失24万元、赔偿董长明损失115000元,合计653084元。原审认为,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长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小方承担次要责任,张文龙承担次要责任、张培红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且双方无异议,应予采纳。清徐货运与昌隆运输公司分别为其车与二保险公司达成的保险合同均成立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张文龙、王小方分别作为司机履行职务,对事故后果可不负赔偿责任。清徐货运与昌隆运输公司不答辩、不出庭、不举证、是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但不影响原审法院审理。针对沁阳运输公司的损失,首先应由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各自赔偿12.2万元,余款在商业险内各自承担15%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应由沁阳运输公司自行负担。沁阳运输公司诉请赔偿于法有据,应于支持,但鉴于损失未超出二保险公司的理赔限额,故张文龙、王小方、清徐货运、黎城运输公司可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关于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应赔偿被保险人所受的损失,且发生本次诉讼也是因保险公司未能及时赔付之故,依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保险公司应予负担。沁阳运输公司诉请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平阳路支公司赔偿沁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损失183963元;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赔偿沁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损失183963元;三、驳回沁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对黎城县昌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文龙、王小方、清徐县伟鑫货运信息部的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宣判后,黎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或改判一审判决书不符合法律规定费用144761.50元,驳回被上诉人沁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对董长明、张培红损失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董长明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张培红残疾赔偿金、外购药、车损费过高,二人的鉴定费、车辆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责任,承担诉讼费无法律依据。本案被上诉人沁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请求赔偿董长明、张培红损失,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沁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对董长明、张培红损失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沁阳运输公司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25、28、30条,以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太原保险公司述称,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小方、昌隆运输公司、张文龙、清徐货运未作答辩。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黎城保险公司赔偿沁阳运输公司损失183963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黎城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董长明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和张培红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外购药以及车辆损失偏高,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且被上诉人沁阳运输公司请求赔偿董长明、张培红损失,诉讼主体不适格。经查,原审判决对上述各项费用的认定均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审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关于沁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一节,经沁阳市148法律服务所调解,沁阳运输公司与董长明、张培红分别达成了调解协议书,并履行完毕,沁阳运输公司依法取得了向事故对方索赔的权利,故在本案中诉讼主体适格。被上诉人王小方、昌隆运输公司、张文龙、清徐货运未作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另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原审对此判决亦无不当。综上所述,黎城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9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晓明审判员  韩丽娜审判员  段 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商思慧 微信公众号“”